(2017)湘06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铁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明,周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自诉人姜某明,男。被告人周铁山,男。自诉人姜某明以被告人周铁山犯诽谤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姜某明控诉被告人周铁山犯诽谤罪一案,缺乏用以证明被告人周铁山诽谤自诉人姜某明事实经过的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姜某明对被告人周铁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先来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