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淑芹与邢学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学德,马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异33号异议人邢学德,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申请执行人马淑芹,女,1955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邢学德,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淑芹与被执行人邢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0721执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划邢学德工资49729.13元和(2017)吉0721执56号之二冻结邢学德工资账户每月3000元。邢学德对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7)吉07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马淑芹和被执行人邢学德均提出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吉07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学德称,根据《民事诉讼法》244条、《婚姻法》24条最新补充规定“生存权益大于债权的理念”,执行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保障,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故日常生活费用为1430元/月,否则是侵犯人权,剥夺生存权。自2016年3月起全额冻结我的工资,又强制执行49729.13元属于违法行为。我没有住房和收入来源,特别是在法院对我拘留期间得了高血压、腔梗、心脏病,精神状况也不好,现急需住院治疗,每天需要几十元的药物维持,还有80多岁老妈急需赡养和就医,这种行为违反民诉法244条的规定,给我造成生活困难和身心上的严重伤害,故请求立即依法获得生存保障,让我的生存权得到保护。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淑芹与被执行人邢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0721执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邢学德账户内存款49729.13元至前郭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作出(2017)吉0721执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邢学德账户存款每月3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异议人邢学德每月开工资3707.41元,每月扣3000元,给异议人保留707.41元。裁定送达后,被执行人邢学德认为,执行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保障,扣划的49729.13元中有部分是全额冻结的工资,没有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计算,每月生活费是143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吉07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2017)吉0721执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多扣划被执行人邢学德账户存款4729.13元返还给异议人。二、驳回异议人邢学德对(2017)吉0721执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马淑芹和被执行人邢学德均对裁定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院作出的(2017)吉0721执56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并非同一执行行为,应当分别立案并分别作出裁定。2、复议人申请事项中称其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扣划程序违法。该请求执行异议裁定中无相关内容,遗漏异议请求。3、(2017)吉07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为邢学德曾经针对前郭县法院冻结其工资账户中的存款3000元提出过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邢学德又以同一事实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但异议裁定中并无邢学德异议已被驳回的内容。(2017)吉07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违法法定程序,遗漏异议请求,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吉0721执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工资账户存款每月3000元。已给异议人保留了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应当按照吉林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而不能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给异议人留出的生活费已超出前郭县最低生活保障420元的标准。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曾对诉讼保全中冻结其工资账户中的存款3000元提出过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与执行过程中冻结措施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执行行为,与本次异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学德对(2017)吉0721执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任旭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