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爱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0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国,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国2017年4月13日11时许,在多哈飞往北京的OR892航班上窃取被害人蒋某(男,41岁,天津市人)放于行李舱里手提包内的钱包和信封,钱包内有600欧元、200美元,信封内有600元人民币、61美元、115欧元、207万伊朗货币、40瑞士法郎、30埃塞尔比亚元、75元阿联酋货币、3600元阿尔及利亚货币。经参考中行折算价、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外汇折算率进行计算,共计折合人民币8751.8774元。被告人刘爱国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爱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爱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爱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