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明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隆东恒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周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苏明伟进入被害人黄某2家中,从黄某2家中卧室衣柜的衣服下盗走一个钱包。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200元和一张银行卡。案发后,苏明伟已退回全部赃款。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苏明伟进入被害人黄某2家中,从黄某2家中卧室衣柜的衣服下盗走一个钱包。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200元和一张银行卡,被告人苏明伟取出4,200元后将钱包丢弃于家门前的山坡上。案发后,钱包和银行卡已找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明伟已退回全部赃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明伟于2017年8月21日10时许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平孟边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方位图、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卡号62×××56账户信息、办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苏明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明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苏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明伟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苏明伟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罗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石凤鸾书 记 员 隆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