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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费县公安局、高红霞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县公安局,高红霞,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公安局,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宁,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祥普,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霞,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费城镇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矫晓斌,县长。委托代理人XX,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费县公安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许,王玉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丰商场东门路段,与顺行驾驶电动车的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通知了各自的亲属到场。王玉麒的三姨本案原告高红霞、四姨高萍、五姨高红英,翟某的姐姐翟艳萍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发生肢体接触。高红霞、高萍、高红英等人与翟艳萍、翟某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高红英用脚将翟艳萍的上嘴唇踢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费县公安局钟罗山派出所接警后,将纠纷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交警机关将车辆拖走。后经费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翟艳萍及高红霞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被告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费公行罚决字(2016)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红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原告已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翟艳萍作出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高红霞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理由不当,且在双方互有致伤的情况下,处罚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未考虑高红霞的参与程度以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双方已经和解的情况下,不加以区别的顶格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过罚失当;调查以及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费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高红霞,同日向被告费县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原告高红霞提交的相关复议申请材料。被告费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答复。由于案情复杂,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原告高红霞、被告费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1日,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费政复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费县公安局作出的费公行罚决字(2016)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分别送达原告高红霞、被告费县公安局。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致伤翟艳萍嘴部的致害人和直接责任人是高红英,高萍、高红霞虽然参与了本次纠纷,但是在高红英不能到案并接受处罚的情况下,被告费县公安局在对高萍、高红霞作出处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其二人的参与度,其不加区别地予以重罚,以及对于纠纷双方处罚的不对等,存在过罚失当、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交通事故,被告费县公安局在作出该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双方的交通事故及其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及谅解,被告费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对于高萍、高红霞应当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在纠纷双方互有致伤,均有过错,经法医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被告费县公安局仅对翟艳萍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翟某未予处罚;被告在对原告高红霞等人的处罚,应考虑该案的各种因素,综合证据及事实显示,高红英踢伤他人口唇明显,高红霞、高萍参与殴打程度一般,如对三人均予处罚,处罚幅度上应有所区别。现在对高萍、高红霞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明显失当。为了整个案件处罚的平衡适宜,宜对被告的处罚予以变更。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费政复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费县公安局“费公行罚决字(2016)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费政复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变更被告费县公安局“费公行罚决字(2016)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由“对高红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变更为“对高红霞处以罚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费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1、本案中被上诉人高萍等结伙殴打他人且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被上诉人等人说是先后到达现场,但在后来厮打中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一审法院认定高萍、高红霞是先后到达现场,构不成结伙殴打他人,将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直接改判为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处罚过当是错误的。3、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高红霞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费县人民政府答辩服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从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来看,致伤翟艳萍嘴部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高红英,该事实已由高红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导致翟艳萍嘴部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在纠纷中的参与度及其所实施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从处罚的公平性来看,经过法医鉴定高红霞与翟艳萍均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纠纷双方互有致伤、互有过错、过错相当,被上诉人对纠纷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同责同罚,遵循处罚公平性原则。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在上诉人费县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已就交通事故和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由此可见,本次纠纷的起因已从源头上解决,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谅解,本次纠纷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综上,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结合上诉人对另一方纠纷当事人翟艳萍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翟某未予处罚的情形,上诉人对高萍、高红霞分别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为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更为妥当。原审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费政复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