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思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思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周喆,吴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3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思放,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西华路。负责人:陈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雯,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周喆(系周军沙的继承人),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吴亚丽,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诉人赵思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华路支行)、原审被告周军沙(已故)、吴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军沙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周军沙的儿子周喆表明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思放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依法驳回工行西华路支行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工行西华路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抵押登记违法,抵押权取得不合法。1、番禺区大石街建华路富庭东园1街3座5梯702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婚姻法明文规定,属于众所周知的法律事实。赵思放与周军沙(已故)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建华路富庭东园l街3座5梯702房。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双方婚后所取得的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抵押物存在共有人,本案抵押权登记没有经过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抵押登记。《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简称“广州市国规委”)申请登记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3页显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一栏由吴亚丽签名,由此证明涉案房屋是存在共有人的,表面显示的共有人为吴亚丽,但广州市国规委并未对此进行审核,没有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没有按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周军沙补充结婚登记证明。如果广州市国规委按照规定要求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提交了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并要求抵押物的实际共有人赵思放共同申请登记,本次违法登记行为就不会发生,因此,广州市国规委不仅没有履行谨慎审核义务,也没有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次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骗取了他项权登记,本次抵押权登记依法应予撤销。《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本次贷款及他项权利登记中,周军沙向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交了结婚证,周军沙××××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按照工行西华路支行的要求由所谓的共有人吴亚丽进行了签名,由此证明工行西华路支行是知道周军沙己婚并且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的事实,但工行西华路支行与周军沙在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抵押登记时,在广州市国规委制作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第2点中却共同作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共有”的陈述,隐瞒了周军沙已婚和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真实情况,属于采取隐瞒真实情况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情形,本次抵押权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二、工行西华路支行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抵押权登记时是通过隐瞒周军沙存在配偶的手段骗取广州市国规委的抵押登记,工行西华路支行不是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登记时故意隐瞒了周军沙存在配偶的事实,并因此欺骗广州市国规委获得了本案抵押权,证实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登记时就已经是蓄意的,有预谋的,不是善意的。如上所述,本次贷款及他项权利登记中,工行西华路支行与周军沙隐瞒了周军沙已婚和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真实情况,从而绕过了共有人取得抵押权,属于采取隐瞒真实情况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情形,是恶意欺骗广州市国规委取得抵押权登记的,法律不保护也不应该保护工行西华路支行这种违法取得的利益。2、工行西华路支行指导周军沙伪造假的结婚证以便办理贷款,并且工行西华路支行明知周军沙提供的是伪造的结婚证,无论如何工行西华路支行都不是善意的。周军沙向工行西华路支行申请贷款时,工行西华路支行了解到周军沙配偶赵思放不可能同意抵押的情况,为争取该笔贷款业务赚取利润,指导周军沙伪造结婚证,从而绕过赵思放顺利办理抵押权登记,周军沙向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和伪造的结婚证,其中,周军沙提供的户口簿上周军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婚姻状况一栏显示了“有配偶”,伪造的结婚证原件显示登记日期为2005年,距离2014年的抵押贷款已经长达十年时间,但该结婚证原件上周军沙和吴亚丽的结婚照片却是新的,结婚证本身也是全新的。工行西华路支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每天审验核很多人的结婚证,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一眼就可看出是刚刚伪造的,因此,银行是明知周军沙所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不是善意的。3、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故意隐瞒周军沙存在配偶的真实情况并伪造结婚证等非法手段骗取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毫不知情的上诉人赵思放的合法利益,赵思放才是善意的人。如果法院不保护赵思放的合法利益相反保护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达到获取抵押权非法目的的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利益,则法院实施和执行法律明显存在缺陷,对赵思放是完全不公平的。周军沙已经将家里的所有财产都转移走了,周军沙也身患绝症,赵思放已经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恳请二审法院保护善意的赵思放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抵押权登记违法,抵押权取得不合法,是被上诉人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采取隐瞒周军沙存在配偶的真实情况并伪造结婚证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因此,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登记时不是善意第三人,工行西华路支行因此所获得的抵押权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工行西华路支行答辩称:一、工行西华路支行在本案中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2014年3月31日,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受理周军沙的贷款申请时,要求周军沙及其配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配偶身份资料、个人收入证明、承诺书等相关贷款申请所需的资料原件,并对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周军沙及其配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定“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编号为:201426西装04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工行西华路支行根据贷款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第四章的条款要求对该笔抵押贷进行审查,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工行西华路支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1、工行西华路支行在核对抵押人提供的房产信息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裁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裁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工行西华路支行核对了周军沙所提供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周军沙提供贷款申请的房产证原件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贷款发放前到房管局查册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在确认“房地产权情况证明”上记载的权属人为周军沙且占有份额为“全部”等合法的、有公信力的信息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2、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依法合规地对周军沙发放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工行西华路支行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按照相关程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已将贷款资金按照合同要求转入周军沙指定的存款账户中,由周军沙消费使用。该借款是周军沙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而该债务用途是提供给其家居消费的,实际上抵押的是其家庭房产,资金是用于整个家庭消费,周军沙及其配偶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工行西华路支行已履行全部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3、周军沙于2015年9月28日出现逾期还款,工行西华路支行于2016年1月对周军沙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同时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6年7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4、2016年6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赵思放不服广州市国规委为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周军沙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提起撤销涉案房产他项权证一案[(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219号]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法认定工行西华路支行是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2016年12月2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2016)粤71行终1407号]支持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合法抵押权。三、工行西华路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工行西华路支行对赵思放与周军沙的关系一直不知情。因此,2016年1月,工行西华路支行起诉周军沙的时候,以吴丽亚作为第二被告,要求吴丽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对赵思放提起诉讼。工行西华路支行在贷款审查的时候己要求周军沙提供了相关的婚姻状况证明,但工行西华路支行只是一般的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对婚姻关系证件的司法鉴定能力。工行西华路支行对该笔抵押贷款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依法办妥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合法有效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工行是中国最大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经营文化稳健,内控机制健全,流程管理严密,支行个人贷款余额约87亿,信贷资产质量优良,不存在任何就本笔679715.85元贷款与周军沙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四、赵思放对涉案房产的主张权不受法律保护。1、物权法强调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效力。工行西华路支行己在房管局查册,确认“房地产权情况证明”上记载的权属人为周军沙且占有份额为“全部”。即使假设赵思放与周军沙存在夫妻关系,但需要指出的是,周军沙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称“房子是我一个人买的,赵思放没有出过一分钱,我不同意赵思放的诉讼请求”,《婚姻法》既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也同样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结婚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共有。赵思放与周军沙的真实关系及财产纠纷未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赵思放对案涉房产主张权不受法律保护,赵思放如有受到损害,可另行法律途径向周军沙请求赔偿。2、假设赵思放与周军沙存在夫妻关系,那么对于两人之间对于整笔贷款从申请到现在上诉的这段时间的真实关系和想法,外人确实无法得知。本案关键并不在于“共有人”的填写方面,因周军沙提交贷款的资料时候已提供了相关资料,工行西华路支行已要求共有人在申请书和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将合同原件报房管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故意隐匿资料的情况。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工行西华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消费贷款划至周军沙账户中,由周军沙用于其整个家庭的家居消费。综上,工行西华路支行所持有涉案他项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可撤销。该笔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己拖欠多期供款,工行西华路支行合法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威胁,涉案房产抵押权成该笔贷款能否收回、国家财产会否损失的唯一保障和途径。因此,赵思放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周喆述称:同意上诉人赵思放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吴亚丽无到庭,亦未作答辩。工行西华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工行西华路支行与周军沙、吴亚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周军沙向工行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715.85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贷款利息32559.59元、罚息1285.64元和复利1085.93元,合共35689.29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周军沙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工行西华路支行对周军沙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10766元、诉讼保全费4003元由周军沙、吴亚丽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周军沙××××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西华路支行向周军沙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周军沙将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案外人徐天龙在工行开立的账号62×××6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周军沙,账号62×××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周军沙,抵押物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吴亚丽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姓名。周军沙、吴亚丽在申请贷款时向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供其户口簿及“结婚证”。周军沙、吴亚丽向工行西华路支行填写《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时,签名确认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华路支行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为周军沙发放了75万元,周军沙签署《个人借款凭证》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28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86%,逾期利率11.7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但周军沙从2015年9月起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经发生连续12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6年6月3日止,周军沙尚欠工行西华路支行贷款本金679715.85元,拖欠工行西华路支行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35689.29元。一审庭审中,周军沙与吴亚丽均承认,其提供给工行西华路支行的“结婚证”为伪造的证件。另查,周军沙与第三人赵思放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一审时尚未离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屋是以周军沙名义于2004年2月向广州市东湖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2014年4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工行西华路支行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债权数额75万元,权利人为工行西华路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商西华路支行能否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工行西华路支行能否依据与周军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值优先受偿。赵思放主张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必须经过赵思放本人同意,赵思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周军沙、吴亚丽用于抵押,这一结果不能强加给不知情的赵思放,其后果应由抵押方及相关责任人来承担,不同意工行西华路支行对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工行西华路支行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上门了解情况,未尽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周军沙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工行西华路支行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赵思放提出的工行西华路支行未对周军沙提供的虚假结婚证状况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工行西华路支行接受抵押时存在恶意。工行西华路支行基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周军沙、吴亚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工行西华路支行存在恶意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工行西华路支行与周军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工行西华路支行依约为周军沙发放了7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周军沙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行西华路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周军沙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周军沙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工行西华路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吴亚丽、周军沙并非夫妻关系,工行西华路支行主张涉案债务为周军沙与吴亚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吴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周军沙于201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周军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9715.85元。三、周军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付,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四、周军沙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766元、诉讼保全费4003元,由周军沙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2014年4月17日周军沙、工行西华路支行以“双方申请”的方式填写《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共同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存在共有?”的询问作出“否”的选答。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思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周军沙与吴亚丽申请贷款的假结婚证彩色复印件以及相片原件,主张证明结婚证是假的,而且假结婚证上面贴的相片都是新的,工行西华路支行应该明知该结婚证是假证。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发票,主张证明原先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和购房发票一直在赵思放手上,周军沙为了抵押贷款,又另外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才去办理抵押,并主张证明工行西华路支行为了按照银行程序,让周军沙办理了这些材料,但是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的时候,银行隐藏了这些情况。对上述两份证据,工行西华路支行发表质证意见称:1、赵思放提供的房产证没有接触过,不确认其真实性,在档案库里有房管部门承认的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是具有房管部门承认的公信力的证件。在办理抵押的过程中,周军沙称遗失旧房产证才去补办新证,赵思放陈述银行与周军沙存在串通的情况是不存在。赵思放对房管部门登记的工作有异议,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进行了行政判决。2、对于结婚证,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银行不是公安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能力。一审审理时,周军沙、吴亚丽承认是自己作了伪证,工行西华路支行是合法的善意取得人。原审被告周喆发表质证意见称:周军沙在一审法院承认结婚证是假的;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407号行政判决书,主张证明赵思放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已对工行西华路支行的抵押权确认合法。对该两份判决书,上诉人赵思放、原审被告周喆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坚称房管部门确实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涉案抵押登记应予以撤销。经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赵思放与周军沙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周军沙于婚后购买上述涉案房产,房屋产权人为周军沙,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其后,周军沙以遗失上述房产证为由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补发房产证,2013年4月19日,广州市国规委补发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4年3月10日,周军沙作为借款人向工行西华路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750000元,吴亚丽作为申请人周军沙的配偶及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声明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周军沙、吴亚丽向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日期记载为2005年5月1日)、承诺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3年4月19日核发)等材料。2014年3月31日,周军沙、吴亚丽与工行西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西华路支行在贷款人栏签章,周军沙在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别签名,吴亚丽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2014年4月17日,周军沙作为抵押人、工行西华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向广州市国规委递交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产全部抵押登记给工行西华路支行,并提交了有关周军沙、工行西华路支行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的委托材料,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3年4月19日核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等材料。广州市国规委经审查,于次日核准登记上述抵押登记,核发房地产权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2015年12月17日,赵思放以其本人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共有人,没有向广州市国规委申请抵押登记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抵押登记行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产是周军沙与赵思放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依法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军沙如需要为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应当与赵思放共同申请。由于周军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房产存在真实共有人赵思放的情况,导致抵押登记事实依据不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虽然周军沙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工行西华路支行并没有审查材料真实性的能力及义务,其仅对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签订合同后,工行西华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取得了抵押权。其后,工行西华路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周军沙发放贷款,视为交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价格合理。因此,工行西华路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工行西华路支行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应当予以保护,故应确认广州市国规委核准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广州市国规委在判决生效后应当继续保留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赵思放如有受到损害,可另行法律途径向责任人请求赔偿。遂于2016年6月6日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核准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行为违法。赵思放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40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是赵思放与周军沙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为周军沙个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赵思放作为涉案房产的隐名共有人,应依法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变更为“周军沙、赵思放共有”,否则不能取得排除善意第三人干涉之绝对保护效力。周军沙未经隐名共有人赵思放之同意,擅自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即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周军沙的行为侵犯了赵思放的财产权利。因涉案房产登记为周军沙个人单独所有,登记权利人周军沙将涉案房产设定抵押登记时,交易相对人工行西华路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涉案房产上是否存在其他隐名共有人。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广州市国规委为了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均主动要求登记权利人申报隐名共有人,上述审查行为并非工行西华路支行的法定义务,其是否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结果是否正确,并不增加隐名共有人之风险,与隐名共有人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思放以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广州市国规委未能正确审查周军沙所申报的隐名共有人的真实情况为由,主张工行西华路支行和广州市国规委存在过错,并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周军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房产共有人赵思放为由,认为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作出抵押登记事实依据不足,并判决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思放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赵思放提供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粤广荔湾第8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周军沙死后遗留生前与其妻子赵思放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周军沙名字登记的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庭××街××702房屋(广东省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被继承人周军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周军沙的配偶是赵思放,周军沙只有一个子女周喆;赵思放、周喆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产权是被继承人周军沙与赵思放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有上述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故上述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是周军沙的遗产,由赵思放、周喆两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继承后,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赵思放、周喆两人共同所有,赵思放占四分之三,周喆占四分之一。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行西华路支行是否可在本案中对涉案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是周军沙与赵思放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依法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军沙如需要为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应当与赵思放共同申请。由于周军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房产存在真实共有人赵思放的情况,其擅自将共有房屋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直接侵犯了赵思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及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认定周军沙××××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房产抵押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工行西华路支行对于抵押物权的设立是否属于善意。对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工行西华路支行在向周军沙发放贷款之前,为了防范放贷风险而要求周军沙提供担保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首先,虽然涉案房屋房产证上记载权属人周军沙“单独所有”,即使如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407号二审行政判决认为“交易相对人工行西华路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涉案房产上是否存在其他隐名共有人”,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现阶段仍然大量存在配偶一方代为持有夫妻共有房屋的情形,而实际上工行西华路支行也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进行了审查。其次,在周军沙××××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吴亚丽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进行了签名;周军沙、吴亚丽亦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向工行西华路支行出具《承诺书》,因此,工行西华路支行是在知道周军沙己婚并且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决定接纳抵押贷款的。第三,工行西华路支行作为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批准贷款之前,其在与申请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有责任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否则容易给金融市场秩序造成隐患,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而且周军沙、吴亚丽提供的“结婚证”载明了结婚证字号,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也完全有能力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相反,作为房屋真实共有人的赵思放,其并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本案在客观上也由于工行西华路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给周军沙以伪造结婚证达到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实现抵押贷款目的的机会。第四,工行西华路支行在《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中设置了“申请人配偶”、“申请人配偶签字”、“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等栏目,如前所述,周军沙、吴亚丽在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时,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共有财产性质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西华路支行签约认可了以周军沙及其配偶共有财产作为涉案贷款抵押的事实基础。但是,工行西华路支行在与周军沙以“双方申请”方式向房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时,共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中作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存在共有”的陈述,说明工行西华路支行向房管部门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人情况的意图是明显的。据此,本院认定工行西华路支行不构成善意。一审判决支持工行西华路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前述行政争议案件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赵思放要求撤销他项权证号为0210153198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广州市国规委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中对工行西华路支行是否善意设立抵押物权的争议进行评判。关于承责主体。一审法院判令周军沙应向工行西华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鉴于赵思放提起上诉期间周军沙已死亡,二审期间周军沙的继承人赵思放、周喆公证表明继承周军沙的遗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相应变更为赵思放、周喆在继承周军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思放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赵思放、周喆在继承周军沙的遗产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9715.85元。四、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赵思放、周喆在继承周军沙的遗产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付,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