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时维新与曹光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维新,曹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维新,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光华,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尉犁县。再审申请人时维新因与被申请人曹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1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维新申请再审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时维新拖欠第三人租赁费59250元,并判令返还搅拌机一台、拉拉车二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上述债务是我与曹光华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曹光华应当承担其中一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时维新提交的租赁凭条及时维新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时维新承包的普惠农场外墙抹灰工程的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故原二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为时维新与曹光华的合伙期间,并判令曹光华支付该期间一半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时维新与曹光华的合伙协议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4日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时,时维新并未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59250元、租赁物1台搅拌机、2辆拉拉车、1辆三轮车、10块木板列入到双方投资中并要求进行清算;2015年8月18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维新与曹光华的合伙纠纷案件时,时维新亦未提出对上述租赁费、租赁物作为投入成本计入清算。此外,本案涉及的安居富民美化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验收完毕,而时维新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租赁协议约定每日租赁费为150元,其主张的租赁费59250元足以租赁395天,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期间不符。故曹光华认为该笔费用系时维新在其他工程产生的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时维新要求曹光华承担一半的租赁费29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杨某诉时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时维新并未要求法院追加曹光华为共同被告。而本案中,证人杨某的证言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2015)库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均印证涉案工程结束后,案外人杨某的租赁物搅拌机等租赁物一直由时维新占有并使用,故原二审法院未支持时维新要求曹光华对返还租赁物承担一半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维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竹玲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