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德利与王秀荣、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利,王秀荣,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472号原告:何德利,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被告:王秀荣,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2593W。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董事长。原告何德利与被告王秀荣、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迪糖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荣、秋迪糖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煤炭款1399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秋迪糖业向原告购买煤炭,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煤炭款13993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秀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德利煤款壹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139939元),王秀荣,2017年6月4日,6月底付五万元整,7月底付完。”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特向贵院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炭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秀荣未作答辩。被告秋迪糖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德利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被告王秀荣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秀荣于2017年6月4日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今欠何德利煤款壹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139939元),王秀荣,2017年6月4日,6月底付五万元整,7月底付完。”被告王秀荣至今未支付原告何德利上述煤炭款。本院认为,原告何德利与被告王秀荣之间买卖煤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秀荣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139939元的事实及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秀荣经催收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秀荣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荣偿还货款1399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德利要求被告秋迪糖业偿还期煤炭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荣、秋迪糖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利煤炭款1399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颂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