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锴与付燕华、叶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锴,付燕华,叶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912号原告:夏锴,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付燕华,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叶晓红,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夏锴诉被告付燕华、叶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锴、被告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燕华支付汽车损失费1600元,叶晓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20时45分,在艾溪,夏锴驾驶的赣A×××××轿车与付燕华驾驶的赣M×××××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叶晓红)发生碰擦事故,原告夏锴随即报警,被告付燕华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夏锴在现场等待交警进行现场取证;经交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燕华应负本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赣A×××××轿车右边一侧受损,维修费用共计1600元,被告付燕华拒绝赔偿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燕华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与被告付燕华同向行驶,原告从左方加塞,被告付燕华是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燕华考虑到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地会堵塞路口,影响交通,就开车过了红绿灯,并在路口等候30多分钟,并没有驾车离开现场,也报了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燕华负事故全责与事实不符。被告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20时45分,在艾溪××与××大道交接口,原告夏锴驾驶的赣A×××××轿车与被告付燕华驾驶的赣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车辆的右侧车体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燕华驾车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燕华驾车移动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负事故全责。被告付燕华对交通事故认定未申请复核。赣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晓红。庭审中,原告夏锴说明事故发生时无法查询到赣A×××××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付燕华承认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夏锴说明至今未将车辆修理,其诉请的1600元依据为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修复报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片、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燕华驾驶赣M×××××轿车与原告夏锴的赣A×××××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移动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付燕华负担全部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虽被告付燕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叶晓红作为赣M×××××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付燕华承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夏锴主张被告付燕华、叶晓红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合理有据,但原告夏锴主张的车辆损失1600元尚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南昌市西湖区华鑫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汽车维修费用说明》并非实际发生的价款,而是修复报价。原告夏锴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主,其主张16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