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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爱国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爱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爱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 代表人:张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爱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爱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本案存在人民法院应调查而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五)本案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六)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七)原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石油公司举示的原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该《批复》是原劳动部经合法程序作出,于爱国并未举示该《批复》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于爱国是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涉活动,于爱国在一审起诉时,起诉被告主体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故其主张应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为第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201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爱国并未举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四)于爱国在一审时诉请的合同具体化、标准制定权、人员设备及流程造成的损失、工资争议、小商品丢货及包烧费明补等问题。经审查,上述诉请均系企业制度、管理及相应法规文件的适用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故于爱国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五)于爱国在本院审查时并未举示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相关证据,且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故于爱国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六)二审庭审笔录载明二审时已将于爱国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之后亦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于爱国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七)于爱国在二审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二审时当事人不能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爱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