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代表人:文安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炎文,男,汉族,衡山县人,系张赛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芳,女,汉族,衡山县人��系张赛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笃岳,女,汉族,衡山县人,系张赛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汉族,衡山县人,系张赛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博,男,汉族,衡山县人,系张赛虎之子。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129号。代表人:夏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电信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上诉人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原审被告湘潭县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8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赛虎系我方保险车辆的司机,为车上人员,后虽因交通事故碰撞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仍因视为车上人员。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湘潭县电信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60000元;2、请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29613元;3、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3时30分许,张赛虎(受害人)驾驶湘D473**号小货车,沿X025县道由花石镇往青山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青山桥镇松柏村山泉组地段与由湘潭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相挂,相挂后,湘D473**号小货车翻入车行方向右边田里,造成张赛虎死亡、赵育君受伤、车辆、电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育君、湘潭县电信公司无责任。湘D473**号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53889元/年÷2);2、死亡赔偿金394298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109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744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71242.5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张赛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张赛虎死亡��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潭县电信公司、赵育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赛虎既是投保人,又是本案受害人,张赛虎死亡的原因是受害人张赛虎驾驶湘D473**号小货车翻车后甩出车外被湘D473**号小货车压迫致死,在本案中应视为车外人员、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已在另案理赔完毕,本案只对交强险进行处理,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约定对投保人不予赔偿,属于防范道德风险的条款,理应得到支持,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所造成,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赛虎属于投保人和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电信公司垫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4元,由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共同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受害人张赛虎作为���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是否已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损失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张赛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张赛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张赛虎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张赛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张赛虎被涉案保险车辆压迫致死。该事故发生前,张赛虎的确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张赛虎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涉案保险车辆与电缆线相挂翻入田里,将张赛虎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压迫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赛虎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张赛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压迫致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仅以张赛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张赛虎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110000元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