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黄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黄欣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150号原告:李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欣晨,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华与被告黄欣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欣晨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明政、代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本付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7日前归还4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前归还8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金。现在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欣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黄欣晨向原告李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定于10月21日内归还,如不归还算违约金,违约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注:第一期还款定于10月7日内归还肆仟元整(4000),如不归还还算违约,违约一天按照第一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第二期还款定于10月21日内归还捌仟元整(8000),如不归还还算违约,违约一天按照第二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黄欣晨未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按一定计算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黄欣晨向原告李华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欣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华借款,故对原告李华要求被告黄欣晨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若违约1天,则按照每期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亦即是双方对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依该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数额已超过了年利率的24%,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欣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欣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如果被告黄欣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50元),由被告黄欣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华50元并向本院直接缴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