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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泮腾达与潘武斌、王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腾达,潘武斌,王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515号原告:泮腾达,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潘武斌,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伟栋,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腾达与被告潘武斌、王伟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腾达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武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伟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斌、王伟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武斌由被告王伟栋担保,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泮腾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7年9月6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潘武斌对借款本息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王伟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腾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栋对被告潘武斌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武斌、王伟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