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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保付与王照富、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付,王照富,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227号原告:魏保付,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富,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小芳,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魏保付与被告王照富、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富、陈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81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照富与被告陈小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因买船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有��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照富。被告王照富、陈小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诉求利息181500元是按月利率1.5%,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保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1.5分。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保付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1.5分。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款均以转账方���支付与被告王照富。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记录在卷,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1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1.5%,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利息为12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息为61000元,合计187000元,上述期间的利息原告仅要求18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富、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保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15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307.50元,由被告王照富、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