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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717号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宁路6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236042637。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职务:总经理。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80631。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刘聪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医药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宝德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以(2017)冀0110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宝德担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鼎力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梅玲、被告宝德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刘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宝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金通医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以下筒称:农行鹿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农行鹿泉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5张,总计金额为500万元,到期兑付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签订《承兑汇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承兑汇票约定的事项,向农行鹿泉支行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原告代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即构成金通医药公司违约,原告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被告金通医药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垫付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清偿为止;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承兑票面金额5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农行鹿泉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定期存单共计金额500万元出质给农行鹿泉支行,作为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担保。同时,被告宝德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德担保公司为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鹿泉支行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中的汇票进行了承兑。至到期兑付日,被告金通医药公司未能如期兑付。2015年6月23日,农行鹿泉支行对原告质押的定期存单500万元进行了处置,支付了上述票款。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金通医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宝德担保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对原告代偿的500万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及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2014年6月23日,被告金通医药公司与农行鹿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农行鹿泉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5张,总计金额为500万元,到期兑付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签订《承兑汇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承兑汇票约定的事项,向农行鹿泉支行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原告代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即构成金通医药公司违约,原告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被告金通医药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垫付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清偿为止;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承兑票面金额5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农行鹿泉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定期存单共计金额500万元出质给农行鹿泉支行,作为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担保。同时,被告宝德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德担保公司为被告金通医药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鹿泉支行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中的汇票进行了承兑。至到期兑付日,被告金通医药公司未能如期兑付。2015年6月23日,农行鹿泉支行对原告质押的定期存单500万元进行了处置,支付了上述票款。关于被告宝德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告与宝德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归还给乙方的乙方代偿的承兑汇票本金部分,且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整,但不包括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通医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金通医药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资金占用费予以清偿。关于宝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因《信用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代偿的本金部分,故原告要求宝德担保公司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河北金通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金通医药公司承担,被告宝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青旺陪审员  金 鑫陪审员  张鼎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仕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