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艳铭、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艳铭,向星,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艳铭,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东西湖区。被告:向星,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2-2号9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铭,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艳铭、向星、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铭、向星、卓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艳铭、向星、卓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9.99元及利息20192.63元、罚息39346.46元、复息593.75元(利息等的计算截止2016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口三村碧海花园听海湾111栋1-4层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艳铭、向星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同时,被告卓创公司、向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铭、向星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铭提供18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李艳铭、向星以坐落于东西湖区金口三村碧海花园听海湾111栋1-4层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铭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李艳铭发放贷款180万元,现被告李艳铭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李艳铭、向星、卓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铭、向星、卓创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艳铭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艳铭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向星在与被告李艳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向星亦书面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李艳铭、向星还共同以被告向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口三村碧海花园听海湾111栋1-4层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李艳铭、向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创公司虽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该承诺实质是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保证方式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卓创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卓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铭、向星、卓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铭、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0132.84元(利息等的计算截至2016年6月7日),本息合计1660132.83元,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李艳铭、向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向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口三村碧海花园听海湾111栋1-4层3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实现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铭、向星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001元,由被告李艳铭、向星、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李艳铭、向星、武汉卓创美星商贸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