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辉浪诉被告熊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浪,熊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255号原告:邓辉浪,男,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被告:熊永发,男,生于1945年1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邓辉浪诉被告熊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浪诉称,被告以其在开江县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熊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户籍信息材料;2、借条原件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被告熊永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其在开江县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向被告转账和存入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邓辉浪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熊永发,借款时间:2014年9月15日,同时该借条上海注明利息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永发以经营工程差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在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并在获得借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永发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作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永发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邓辉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熊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