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与王书文、宋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王书文,宋兰香,石宝振,陈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573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住所地:阜城县漫河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200449505。负责人:盛宝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阳,男,1986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阜城县。被告:王书文,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宋兰香(系被告王书文之妻),女,1967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石宝振,男,1978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陈俊杰,女,汉族,1975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商行漫河支行)与被告王书文、宋兰香、石宝振、陈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文、宋兰香、石宝振、陈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农商行漫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书文、宋兰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4780.2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及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加罚息100%标准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石宝振、陈俊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03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阜城)农信借字(2015)21702015837484号,约定被告王书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08月03日至2016年08月02日。被告王书文与被告宋兰香为夫妻,此借款系被告王书文和其妻宋兰香的共同债务,宋兰香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宝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阜城)农信保字(2015)21702015288320号,合同约定被告石宝振为被告王书文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宝振、陈俊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签订了“关于对保证贷款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承诺意见书”,约定被告石宝振、陈俊杰对被告王书文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8月03日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书文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应付给原告的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08月06日被告王书文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478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文、宋兰香、石宝振、陈俊杰于2015年08月03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王书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书文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8月03日至2016年08月02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1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逾期加收100%的罚息,明显不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的逾期利率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2016年08月0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14‰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21‰计算。被告王书文与被告宋兰香签字的《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系被告王书文与被告宋兰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系被告王书文与被告宋兰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宋兰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宋兰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石宝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石宝振、陈俊杰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石宝振、陈俊杰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文、宋兰香、石宝振、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告阜城农商行漫河支行要求被告王书文、宋兰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石宝振、陈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文、宋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08月03日至2016年08月02日按约定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6年08月0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21‰计算)。二、被告石宝振、陈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王书文、宋兰香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石宝振、陈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