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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佑飞与刘友梅探望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佑飞,刘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086号申请执行人:刘佑飞,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刘友梅,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刘佑飞与被执行人刘友梅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婚生女刘佳俐、婚生子刘瑞宸随刘友梅生活,刘佑飞从××××年××月起按月给付婚生子刘瑞宸抚养费人民币750元,给付婚生女刘佳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均给付至婚生子刘瑞宸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子女上学期间,刘佑飞可每周探视婚生子女;寒暑假期间,刘佑飞可分别探视婚生子女十天,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刘友梅应予协助。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双方就对子女的探视时间和方式产生了争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组织了双方就上述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本案中,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就探视的时间和方式未能明确,只是规定了另行协商,且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佑飞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张金红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