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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裕庭与被申请人XX裕、曹红女、黄志强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裕庭,XX裕,曹红,黄志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再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裕庭,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裕,又名XX玉,男。委托代理人:唐苗,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红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强,男。再审申请人黄裕庭与被申请人XX裕、曹红女、黄志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黄裕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10民终696号民事判决。黄裕庭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民申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裕庭、被申请人XX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红女、黄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裕庭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擅自所建的卫生间和楼梯间所占地是再审申请人的自留地及住宅通道,其建房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2、再审申请人住宅原留有通道可进汽车拖农具从事生产,被申请人擅自非法建房后,现仅留有1.2米宽的通道,致使打谷机、板车等均无法通行,明显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3、被申请人所建的卫生间和楼梯间不但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住宅采光、通风、通行、排水和居住,且影响了其住宅的环境卫生。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私建卫生间和楼梯间的行为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生产和生活系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明显显失公平。因被申请人私建楼梯间和卫生间占地系再审申请人老宅四十年来不可分割的通道,且原通道宽2-3米,现被占用仅余1.2米,致使再审申请人无通道通行而需绕至再审申请人自留地作为临用通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使实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XX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建房前即已向村组说明了情况,签订了协议。被申请人的房屋建于2009年,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建于2010年,不存在建设在前的房屋影响建设在后房屋居住的情形。被申请人曹红女、黄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裕庭于2015年12月13日起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称:被告XX裕家未经批准擅自将厕所建于原告黄裕庭出入的必经之路上,污染居住环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裕、曹红女、黄志强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前的厕所(卫生间和粪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裕、曹红女、黄志强承担。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二人老屋前后相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前左侧,被告房屋右侧有原告进出通道和瓜棚地。2010年12月,原告在自家老屋旁另行修建一栋房屋,被告亦在自己老房(坐西朝东)右侧新建一栋两层房屋作为楼梯间和卫生间,粪坑位于卫生间后,距离原告新房约3米,平时用水泥板覆盖,未装过滤沉淀设备。该房屋建成后,原通道被部分占用,最窄处宽1.2米,自被告修建卫生间和楼梯间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挤占了其通行道路,给其生活造成不便,且粪池产生的恶臭气味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在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积怨后,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9月1日,原告、被告再次因相邻关系发生打斗纠纷,该次纠纷致双方受伤,原告与被告曹红女皆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刑事处罚,亦因民事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分别作出判决后,原告又以相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建的粪坑是否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距原告屋前3米许处自行所挖的粪坑,不符合农村统一组织建设的“三格化粪池”卫生厕所标准,该粪坑中的粪便等恶臭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散发的恶臭气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污染了当地空气等环境,影响了农村环境卫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粪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老房右侧新建意见两层房屋(楼梯间和卫生间)时,该房屋侧最窄处留有约1.2米的通道,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永兴县国土局已对被告作了处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XX裕、曹红女、黄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大坪组的房屋卫生间后的粪坑;二、驳回原告黄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裕、曹红女、黄志强负担。”黄裕庭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平,黄裕庭的房前原有约3米的通道,因为被XX裕、曹红女、黄志强一家擅自在黄裕庭家的出入通道以及自留地新建一栋两层的楼房作为楼梯间和卫生间,致使通道现只留有1.2米,严重影响了黄裕庭的通行及侵犯了黄裕庭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XX裕、曹红女、黄志强立即拆除违法所建房屋和粪池,排除妨害,恢复通道原状,并由XX裕、曹红女、黄志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黄裕庭主张XX裕家新建的一间两层房屋(楼梯间和卫生间)严重影响了黄裕庭一家的通行。经审查,双方原来协商在两家之间留出一条宽度为2米的通道,后被XX裕家在自己的老房(坐西朝东)右侧新建一间两层房屋作为楼梯间和卫生间,该房屋建成后,原通道被部分占用,最窄处宽1.2米。从实际的生产生活来看,虽然通道被部分占用,但并不影响黄裕庭家的正常通行,且XX裕家也未自家时间卫生间的行为接受了湖南省永兴县国土局的处罚,故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黄裕庭要求拆除卫生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裕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裕庭负担。为支持其主张,黄裕庭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破塘村村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XX裕所建楼梯间和卫生间所占用土地是再审申请人的自留地,XX裕占用未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认证认为,破塘村村组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亦无相关村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黄裕庭与其妻子曹华女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曹华女所有,黄裕庭于2010年12月修建的房屋现由其妻子及儿子居住。离婚后黄裕庭搬至其老房右侧一临时搭建的非砖土结构房屋居住。该临时房屋可经位于XX裕房屋及黄裕庭前妻房屋中间的通道通行,亦可经黄裕庭前妻屋后空地通行。双方争议通道最窄处为1.2米,最宽处2.5米。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XX裕新建的二层楼房(卫生间和楼梯间)是否影响黄裕庭生活起居。首先,黄裕庭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其老房右侧,坐西朝东,经现场勘查其出行可经两条道路通行,一是被XX裕家新建的二层楼房占用了部分的争议通道,该通道最窄处1.2米,最宽处2.5米,可供黄裕庭步行进出。除此通道外,黄裕庭还可以从其前妻屋后空地进出其住处,且该空地较为宽敞,可供黄裕庭用于农作的打谷机、板车等通过。因此从实际的生产生活来看,虽然争议通道被部分占用,但并不影响黄裕庭的正常通行。其次,黄裕庭称XX裕家新建的二层楼房影响其通风、排水等,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该楼房后的粪坑确实影响周围住户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故原审已判决要求XX裕进行拆除,但该二层楼房本身的存在并未影响周围住户的生活卫生环境。再次,黄裕庭前妻的房屋,位于XX裕家右侧,且与XX裕家相同座向,与XX裕新建的二层楼房(卫生间和楼梯间)有围墙相隔,因此争议通道被部分占用亦未影响该房屋内住户的生产生活和通行。至于黄裕庭称XX裕家的建房行为占用了其自留地,系侵权行为,对此主张黄裕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道占地属黄裕庭所有,且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裕庭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6)湘10民终6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