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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841号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孙某2。原告:孙某2。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魏某。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孙某1医疗费16766元(当庭变更为19793.8元),并负担今后医疗费用的50%;支付护理费用2000元,并负担今后孙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每天100元;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当庭变更为1000元),并负担今后治疗交通费用的50%;2、每月支付孙某1扶养费2400元至18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孙某2与被告经高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孙某1由孙某2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2017年6月份,孙某1查出患有胸骨肿瘤,截止到8月底共住院花费医疗费33532.01元(当庭变更为39587.69元),原告孙某2为了给孙某1治疗,已无法工作。被告魏某辩称,对医疗费,拿不出这么多钱,不同意变更抚养费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父亲魏某与母亲孙某2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孙某1随母亲孙某2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年满18周岁。原告孙某1因患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生症,支出如下费用:1、2017年6月6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98.72元;2、2017年6月7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诊查费100元;3、2017年6月12日至6月1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198.18元;4、2017年7月14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3元;5、2017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7664.02元;6、2017年8月9日至8月16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92.81元;7、2017年9月4日至9月1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94.72元;8、2017年9月25日至10月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16.24元。以上共计39587.69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现在**集团工作,月工资平均为65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孙某1因患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生症住院治疗,已花费医药费39587.6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即1979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3000元,还应给付1679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系原告孙某1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与原告孙某2共同承担。在孙某1住院期间,孙某2承担了全部的护理义务,现其要求被告给付必要的护理费,亦属合理要求。对于原告孙某1今后的医疗费等,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1患有朗格汉斯组织细胞增生症,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孙某2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孙某1的需要。考虑到被告已再婚生子,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孙某1医疗费16793.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某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1抚养费13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直至孙某1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