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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与宋某某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林业局与水利局合并),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东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局林业稽查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宋某某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宋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前恢复擅自改变用途林地181平方米林地原状;2、罚款3620元。并于2017年3月1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只缴纳了罚款3620元。2017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令宋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前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原状,因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改变林地前的状况,致使本案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申请执行普林罚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