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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冯卫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冯卫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初331号原告:王军,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冯卫彪,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王军与被告冯卫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装修A1楼404房时,把原告304室水泡破坏,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九鼎物业和九鼎社区也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公平、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不是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A区一号楼一单元304号房屋的权利人,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