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38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唐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唐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5518279-6,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主要负责人:陶盛,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唐建新,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城厢镇县。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92382.11元,及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2450.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2382.11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利息591.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12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为3004元,由被告唐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唐建新名下银行存款金额微小,本案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被执行人唐建新在其单位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提取其收入,每月留足1500元生活费,其余津补贴已全部扣至本院账户。该笔款项在本院其他关联案件中已被提取,本案无剩余款项可供受偿。3、被执行人唐建新名下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21幢1208室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上述房产本案暂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49989.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委托调查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