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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荣与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272号原告:李荣,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李荣丈夫),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汽车站院内。负责人:张伟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召,系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阁老路北段西侧。原告李荣诉被告白明明、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白明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340元,误工费、车旅费500元,共计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1时30分,白明明驾驶豫A×××××号中型客车,沿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万邓路交叉口时,与陈超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同向行驶,与唐永民驾驶豫A×××××号车沿解放路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明明负全责,陈超、唐永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豫A×××××号小型客车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车损评估手续,其他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日11时30分,白明明驾驶豫A×××××中型客车,沿河南省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万邓路交叉口时,与陈超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同向行驶,与唐永民驾驶豫A×××××号车沿解放路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处理出具第4101844201703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唐永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被送到新郑市××村镇盈之宝汽车服务站进行维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名男员工与事故双方责任人,即陈超、白明明以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亚召均在场,维修厂员工把车损部位拆开,当场对车损部位予以确认,在场人均无异议。经新郑市××村镇盈之宝汽车服务站维修,原告共支出维修费5340元。另查:1.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系豫A×××××号中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2.白明明系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上岗实习司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事故车损拆检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白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明明系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上岗实习员工,在驾驶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豫A×××××号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新郑市××村镇盈之宝汽车服务站对事故车辆维修之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双方责任人,即陈超、白明明以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亚召在维修现场,均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车损需要维修的部位未提出异议之后,维修单位才对该车进行了维修。鉴于该车已经维修结束,无法进行定损,应以维修单位对该车损坏部分维修后出具的维修发票作为认定豫A×××××号小型客车损坏维修费的依据,豫A×××××号小型客车车损维修费为5340元。李荣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车辆损失费:5340元;(二)误工费、车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40元。豫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的小型客车和豫A×××××号车车辆损坏,且豫A×××××号车车主已针对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的不足部分3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豫A×××××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在庭审中当庭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车辆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当赔付李荣车辆损失38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岳宏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