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恒久、刘亚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久,刘亚斌,陈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久(自报),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斌(自报),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审被告人陈星星(自报),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暂住江苏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382号刑事判决。张恒久、刘亚斌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恒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同案犯董雷、薛猛、邓先江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2、黄某3、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下旬,案犯董雷(已判刑)因工作矛盾与同事黄某2产生冲突并遭黄某2儿子黄某3殴打,遂起意报复,后通过薛猛(已判刑)联系到邓先江(已判刑)找人报仇。同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经邓先江纠集,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众一厂和静路、洛浦路门口,伙同董雷等人对黄某2儿子黄某1、黄某3、妻子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右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将被告人陈星星抓获,陈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5日、7月3日,被告人张恒久、刘亚斌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到案初均否认参与殴打,后经多次讯问,二人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陈星星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6,000元,黄某1对陈星星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星星、张恒久、刘亚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刘亚斌以被抓当日未能及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各名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适当。刘亚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准许张恒久撤回上诉,并驳回刘亚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恒久、刘亚斌及原审被告人陈星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综合考量,对各名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亚斌在原审时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机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并未赔偿被害人进而取得谅解,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恒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恒久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刘亚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