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艳丽与王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丽,王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201号原告:冯艳丽,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被告:王西银,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原告冯艳丽诉被告王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两笔借款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我借款5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西银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艳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西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西银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冯艳丽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西银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冯艳丽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西银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原告冯艳丽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天,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被告王西银已将第一笔36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西银催要欠款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西银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西银分三次向原告冯艳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西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冯艳丽要求被告王西银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艳丽欠款56000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息,15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息,5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