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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建飞与田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飞,田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第4148号原告:朱建飞,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亚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朱建飞与被告田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飞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田亚军支付货款7500元。被告田亚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田亚军向朱建飞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朱建飞霞飞坐垫货款7500元。庭审中,朱建飞称该案受理后,田亚军支付货款2500元,余欠款项为5000元。本院认为:朱建飞与田亚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朱建飞的陈述,结合田亚军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田亚军结欠朱建飞货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建飞货款5000元。二、驳回朱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亚军负担(朱建飞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田亚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田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朱建飞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