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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刘宗泉、陈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刘宗泉,陈碧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20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西大道92号、96号、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93761X。负责人:涂殷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芬,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宗泉,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东埔**号,现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碧青,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西路***号,现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石支行”)与被告刘宗泉、陈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泉、陈碧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黄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宗泉、陈碧青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农商行黄石支行对刘宗泉用于抵押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2033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刘宗泉于2014年5月27日以经营日用品为由,向农商行黄石支行申请最高额借款本金80万元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农商行黄石支行在最高贷款余额80万元内,对刘宗泉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6月17日,农商行黄石支行按约向刘宗泉发放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80万元,月利率7.6875‰。经农商行黄石支行多次催讨,刘宗泉拒不归还本息,致讼。经查,陈碧青系刘宗泉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刘宗泉、陈碧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碧青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刘宗泉、陈碧青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刘宗泉以经营日用品为由向农商行黄石支行申请贷款,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2033号)作为抵押,并填写《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未出租声明》一份,其妻陈碧青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以确认知情刘宗泉的贷款。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由农商行黄石支行在最高贷款余额80万元整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2.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9月9日;3.借款用途范围为购皮具;4.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6.刘宗泉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2033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农商行黄石支行按约向刘宗泉的银行账户62×××07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皮具,借款利率为7.6875%,2017年6月16日前还清本息。刘宗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经农商行黄石支行催讨后,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诉讼。陈碧青系刘宗泉妻子,本案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黄石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关于邱元勋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员工身份证明》、《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未出租声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荔城字第L20XXXXX47号《莆市房他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他项权利证明》、荔城区字第××号《莆市房权证》、莆国用【2009】第J02033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分户图》、申请贷款时由刘宗泉、陈碧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宗泉与农商行黄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黄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刘宗泉发放贷款80万元,刘宗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农商行黄石支行催讨,其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农商行黄石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现农商行黄石支行要求刘宗泉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陈碧青系刘宗泉的妻子,刘宗泉向农商行黄石支行申请贷款时,陈碧青亦以申请人配偶的身份在《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以确认知情贷款事宜,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刘宗泉、陈碧青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碧青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合同约定,刘宗泉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行黄石支行诉求实现抵押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宗泉、陈碧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农商行黄石支行的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宗泉、陈碧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借款8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刘宗泉、陈晶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返还上述债务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有权对刘宗泉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2033号)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或变卖、折价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5元,减半收取计6007.5元,由刘宗泉、陈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丽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