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834黎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8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义,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黎义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玉湖新城花园小区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反光镜与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黎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黎义表示谅解。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义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义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万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资格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黎义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义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义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