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春来与曹龙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灵,曹龙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457号原告戚金灵,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曹龙庭,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丽源路丽源餐厅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金灵与被告曹龙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金灵,被告曹龙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金灵诉称,2017年6月1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大街核桃园路口北20米车道,马春来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为原告戚金灵)与被告曹龙庭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龙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2元、急救费50元、误工费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龙庭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同意赔付,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大街核桃园街路口北20米车道,曹龙庭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南掉头行驶,马春来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为戚金灵)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曹龙庭车辆左前部与马春来电动车相接触,戚金灵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支队认定,曹龙庭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春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戚金灵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外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天。2017年6月20日、6月26日均建议休息1周。戚金灵支付医疗费405.72元(含急救费175元),并因此减少收入2600元。另查,京N7LT**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曹龙庭驾驶机动车与戚金灵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龙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戚金灵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405.72元(含急救费1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休假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戚金灵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确定,其因此减少收入2600元,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百零五元七角二分、误工费二千六百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龙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