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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1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家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40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