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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082年3月16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张家湾村。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王家寨镇。被执行人李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5元及执行申请费7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到被执行人家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不在家中,上述文书张贴送达。2.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证券投资收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分别有银行存款48.65元及12.67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要求对该账户予以冻结。3.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穆习勇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4.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穆习勇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5.本院到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居住地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调查,并经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无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查找其下落、限制出境等措施。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余某某、李某分别有银行存款48.65元及12.67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账户。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