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韩某某因建蔬菜大棚,租赁了同村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土地,其中有被害人四分地。2009年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还土地,被告人认为拆掉大棚损失太大,不同意退地,但被害人夫妇阻挠被告人进行种植,该大棚便被闲置。2014年,被告人拆掉大棚,将建棚租赁的其他村民的土地退还,未退还被害人的土地。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和妻子屈某某在地里收割小麦,李某某(被害人妻子)先后两次阻挠其收麦未果后,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驾驶玉米播种机进入田地,被告人上前阻挡,被害人不停车继续前进,被告人因躲避不及被播种机碾压左脚倒地。被告人站起来后,拿起一根约1米长、直径5厘米的木棍,向被害人左颞部、左肩部击打了两下,木棍断成两截后,被告人又用手中剩余的半截木棍向李某某臂肘后部击打了一下,后被在场村民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韩某某因建蔬菜大棚,租赁了同村村民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土地,其中有杨立文四分地。2009年杨立文要求韩某某退还土地,韩某某认为拆掉大棚损失太大,不同意退地,但杨立文夫妇阻挠韩某某进行种植,该大棚便被闲置。2014年,韩某某拆掉大棚,将建棚租赁的其他村民的土地退还,未退还杨立文的土地。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和妻子屈某某在地里收割小麦,被害人杨立文的妻子李某某先后两次阻挠其收麦未果后,打电话叫来杨某某。杨立文驾驶玉米播种机进入田地,韩某某上前阻挡,杨立文不停车继续前进,韩某某因躲避不及被播种机碾压左脚倒地。韩某某站起来后,拿起一根1米多长、直径5厘米的木棍,向杨立文左颞部、左肩部击打了两下,木棍断成两截后,韩某某又用手中剩余的半截木棍向李某某臂肘后部击打了一下,之后被在场村民拉开。案发后,韩某某外逃,2017年1月26日,韩某某向新绛县公安局泉掌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韩某某已取得杨立文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致伤被害人杨立文所使用工具扣押的事实。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韩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住新绛县泉掌镇西薛郭村,身份证号码:1427261968060*****。3、到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新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月26日,韩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泉掌派出所投案。4、〔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杨某某驾驶拖拉机碾伤韩某某左脚外踝部,新绛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罚款500元。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妻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我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和妻子要收割双方有争议那块地里的麦子,我上前阻止。大约18时许,我丈夫杨某某驾驶拖拉机进这块地,前轮刚拐进地里,韩某某就拿一根木棍向杨某某左额头上打了一下,棍子断了,韩某某又用剩下的木棍向杨某某左肩膀后面又打了一下,还在我左胳膊后面打了一下,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并指认韩某某打杨某某的木棍。2、证人屈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因建蔬菜大棚,占了杨某某的四分二厘三的地。2009年杨某某要求退还土地,我家里认为拆掉大棚损失太大,不同意退地,杨某某夫妇就阻挠我家进行种植,该大棚便被闲置。2014年,我家将大棚拆掉,认为损失太大就没有退还杨某某的土地。直到2016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家在这块土地上准备收小麦时,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挡住不让收,后经过民警的调解,先让小麦收了,之后在处理土地纠纷的问题,到了下午17时许,收割机收小麦时李某某又过来挡住不让收,就和李某某争吵起来,相互推搡,李某某倒地,并给其丈夫杨某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杨某某开着播种玉米的拖拉机就过来,当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回家吃了丹参滴丸,听见外面乱哄哄的,看见人都往北跑,就觉得杨某某和我丈夫韩某某打起来了,我就顺手拿了一把小撅冲过去,被弟媳拦下了。并证实在现场看见韩某某脚腕外部受伤,没有骨折,杨某某用手摸着脑袋。3、证人屈珍良、朱壮伟、杨美娥、韩巧英、杨香龙、马红利、朱俊生、周宝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均证实因为收割小麦引起的纠纷,韩某某和杨某某撕打在一起的事实。(三)、受害人陈述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以前因土地纠纷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妻子李某某在地里面挡住韩某某不让其收割小麦,之后我开着种玉米的拖拉机到了地里,韩某某拿着一根木棍在我额头上打了一下,木棍断了后,韩某某拿着半截木棍在我后背左肩处又打了一下,李某某过来把我扶住,韩某某又在李某某的左臂肘弯部打了一棍,这时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之后李某某报警,我就住院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因与杨某某家有一块土地的纠纷于2016年6月13日,我家收割这块土地的小麦,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前后两次阻挡不让收割。当天下午18时许,杨某某开着玉米播种机就往这块地里开,我站在地头阻挡,杨某某开着播种机不停车,就向南避了一下,玉米播种机就从我的左脚上碾过去,就顺手在地头拿了一根木棍朝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我就把木棍给扔了,因脚疼就坐在地头,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五)、鉴定意见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外伤致杨某某左侧颞骨、颧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肩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谅解的事实,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宜伟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