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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清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清兵,叶成勇,靳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78号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翟春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启明街21号3楼。法定代表人:何念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灏,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清兵,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成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靳万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兰清兵、叶成勇、靳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灏、焦平,被告叶成勇、靳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春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87元;2.四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自然人被告系被告鑫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自然人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兰清兵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安公司承建的“钜凯凤凰城西区三期”6号楼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原告将混凝土供应完毕,总金额为2804587元,从被告兰清兵账户支付了货款2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靳万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4587元。借款后,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20458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鑫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鑫安公司承建了“钜凯凤凰城西区三期”及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兰清兵、叶成勇不是鑫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告系接受兰清兵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鑫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合同的商谈、履行、账务结算,不是适格被告;3.授权委托书是向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凯公司)出具的,授权兰清兵、叶成勇与钜凯公司接洽商谈,未授权兰清兵、叶成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兰清兵未作答辩。叶成勇辩称,叶成勇未参与6号楼的修建,其负责修建的是9号楼,6号楼使用混凝土与叶成勇无关。靳万华对原告主张的签订了合同及尚欠货款204587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04587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1.靳万华与被告兰清兵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鑫安公司修建6号楼,叶成勇修建的是9号楼,与6号楼无关;2.现由于钜凯公司欠付工程款致使无法向原告给付货款,且钜凯公司承诺代付该笔货款,建议原告与其一起找钜凯公司支付该笔货款;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兰清兵与靳万华合伙挂靠鑫安公司承建了钜凯凤凰城西区三期6号楼。2013年1月23日,兰清兵与原告签定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给付方式为“本栋楼主体工程封顶后或乙方(原告)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完毕,在30日内付清货款”,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应付金额的四倍银行利息作为赔偿乙方的违约金。合同注明的甲方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兰清兵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签字,未加盖鑫安公司公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原告制作了对账单,经结算,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共计供混凝土7149m³,货款总金额为2804587元,已给付2500000元(通过被告兰清兵个人账户支付),尚欠304587元。对账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鑫安公司,被告靳万华在负责人一栏签字,未加盖鑫安公司印章。结算后,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3.2012年5月24日,鑫安公司向钜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成勇、兰清兵为鑫安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与钜凯公司联系“凤凰城西区项目三期6#、9#楼”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谈判、现场施工、计量支付、价格结算等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三自然人被告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授权委托书虽授权叶成勇、兰清兵与钜凯公司联系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的谈判等事宜,但授权委托书系向钜凯公司出具,并非向原告出具,更未授权被告兰清兵、叶成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以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兰清兵、叶成勇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兰清兵签订的合同及进行对账的过程中,均无任何书面文件加盖鑫安公司印章,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和履行标的逾2800000元的合同时,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难以构成“有理由相信”三自然人被告享有代理权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三自然人被告系被告鑫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与鑫安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加之合同的绝大部分价款均由兰清兵个人账户支付,原告也应注意到付款方式与通常的法人之间往来账务习惯不符,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兰清兵享有和承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兰清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兰清兵给付欠付货款204587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靳万华承认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靳万华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低,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叶成勇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靳万华及叶成勇均确认叶成勇系参与9号楼的修建而非6号楼的修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清兵、靳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45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45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春晖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兰清兵、靳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