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燕梅、谭华、胥润芳、谭林森、谭芳、谭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燕梅,谭华,胥润芳,谭林森,谭芳,谭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燕梅,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华,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润芳,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林森,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芳,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谭燕梅、谭华因与被上诉人胥润芳、谭林森、谭芳、谭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谭燕梅、谭华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上诉人胥润芳、谭林森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蓉、被上诉人谭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被上诉人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燕梅、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制度,本案中征用补偿针对的应是余世荣老人留下的地产及房屋,其中基于地产的补偿应占大部分份额,原判仅将拆迁利益局限于房屋,无视土地使用权。各方于2011年7月21日的协议已明确系“宅基地面积为51.5m2房屋遗产”,强调的是土地面积51.5m2,而非仅享有51.5m2的房产权利。且胥润芳并未举证证明所拆迁房屋完全为其自行修建,且胥润芳的经济能力也难以独立修建。因此,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二、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在胥润芳未举证证明其修建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确认拆迁利益之绝大部分归属胥润芳等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胥润芳、谭林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世荣所留的51.5平方米房屋已于2007年拆除,胥润芳在原基上重建了砖混结构楼房,拆迁是征用胥润芳重建后的房屋;上诉人和其他姐妹已就余世荣生前遗留的5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且各领取了7500元的房屋补偿款。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余世荣所有的51.5平方米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谭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按拆迁安置政策来认定,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谭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财产不应一个人独吞。谭燕梅、谭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各方方共有的房屋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51315.4元、零星附着物及其他补偿203305元、奖励费6000元,以上共计260620.4元。其中,由谭燕梅、谭华各分得其中的2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7年,木结构房屋被拆除重建;2、拆迁时,谭燕梅、谭华每人从胥润芳处取得了7500元;3、拆迁时,谭燕梅、谭华户口不在姚桥镇沙湾村红星组;4、本案争议房屋所得拆迁安置补偿相关补偿及奖励费用已由胥润芳领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谭燕梅、谭华是否应参与拆迁安置相关补偿及奖励费用的分割。庭审中,谭燕梅、谭华提交:1、2011年7月21日协议及其附件,该协议载明:兹有原姚桥镇沙湾村红星组居民余世荣(已故)宅基地面积为51.5平米房屋属遗产。由于国家规划拆迁,余世荣遗产继承人子女共有五人。分别是:谭芳、谭燕梅、谭华、谭林森、谭红,具有合法继承权利。现经子女共同协商,将余世荣遗产分割给5人各10.3㎡。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谭芳、谭燕梅、谭华、胥润芳、谭红签字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附件载明:因为胥润芳居住在此地,这次国家拆迁,登记户主时,登记为胥润芳,以后牵涉国家安置政策子女都应有享受的权利。谭芳、谭燕梅、谭华、胥润芳、谭红签字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2012年1月5日协议书,约定:胥润芳户口上安置胥润芳、郑本康、谭林森、邓威洪,谭红户口上安置谭红、邓永和,胥润芳享受拆迁后的所有经济补偿,但需倒房领款后即刻支付谭红现金15000元,谭红不再给其他人补偿,如果其他姐妹有争议,概由胥润芳处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胥润芳负责给谭红每月90㎡的过渡费直至谭红拿到安置房为止;3、2012年2月8日,拆迁办情况说明,载明:谭雄与谭红为兄妹关系。现拆迁胥润芳的房屋系原谭雄与谭红的共同房屋(共同继承母亲余世荣房产);4、农—姚桥沙湾片区—522拆迁协议书,载明:胥润芳、谭红享受安置2户,分别为胥润芳、郑本康、谭林森、郑茂、谭红、邓永和、邓威洪,胥润芳、谭红在拆迁中可获得砖混房屋补偿32745.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450.1元、其他补偿5120元,共计51315.4元。该费用由胥润芳作为代表领取;5、拆迁补充协议书,载明:胥润芳可获得附着物补偿20000元、其他补偿183305元,共计203305元;6、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谭雄与胥润芳于1999年3与3日申请结婚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谭雄于2002年9月3日去世的事实;8、结婚证,证明胥润芳与郑本康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9,拆迁办情况说明,载明:谭雄死亡后,其子谭林森随母胥润芳生活,郑本康原配偶死亡,其子郑茂随郑本XX活,胥润芳与郑本康为再婚家庭;10、东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郑本康与郑茂系父子关系,郑茂母亲病故,由郑本康抚养;11、拆迁安置人口认定表,载明:胥润芳户口下安置胥润芳、郑本康、谭林森、郑茂,谭红户口上安置谭红、邓永和、邓威鸿;12、雅安市姚桥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载明:胥润芳、郑本康、谭林森、郑茂、谭红、邓永和、邓威洪未有安置档案;1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载明:本案争议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胥润芳、谭红、房屋坐落于北纬30度广场、面积228.2㎡及查勘图(砖混+钢棚);1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表,载明:产权人为胥润芳、谭红,总面积52㎡及查勘图(砖木);15、房屋产权登记现场表,载明:产权人为胥润芳、房屋坐落于北纬30度广场及查勘图(砖混);16、房屋产权登记现场表,载明:产权人为谭红、房屋坐落于北纬30度广场及查勘图(砖混);17、交房奖励金领取通知书,载明:胥润芳、谭红签订协议并交房,应领取奖励金6000元;18、2016年3月28日及30日的拆迁安置售房合同,证明胥润芳、谭红与雅安市公房管理就返迁安置房屋地址、面积、金额及安置人口等达成了一致意见;19、2016年5月9日交房办证明,证明胥润芳、谭红已选房屋情况;20、录音资料,载明:谭华与谭红于2016年4月5日14时9分通话录音内容,谭燕梅、谭华与谭红于2016年3月28日16时12分通话录音内容,谭红与红星村村长徐加元通话录音内容;21、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征地拆迁的相关政策。胥润芳、谭林森提交:1、关于胥润芳、谭林森家庭关系及拆迁前房屋情况证明,载明:胥润芳、谭红的家庭情况及争议拆迁安置房屋翻修前及翻修时的情况;2、2012年1月7日协议,载明:关于这次拆迁房屋遗产继承问题,谭华、谭燕梅、谭芳三人房屋面积30.9平米,拆迁货币补偿每人7500元,合计22500元,在胥润芳处拿钱,此协议一式两份,胥润芳一份,谭华、谭燕梅、谭芳一份,签字生效。左下方注:收到款后,两份协议当面撕毁。胥润芳、谭华、谭燕梅、谭芳在右下方签字;3、土地使用证,证明余世荣所有的房屋面积为51.5㎡;4、对高雪远、王世玉、姚明珍的询问笔录,载明:高雪远、王世玉、姚明珍所了解的各方的家庭情况及房屋情况;5、证人高雪远证言,证人陈述其所了解的各方的家庭情况及房屋情况。一审法院评断认为:谭燕梅、谭华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就51.5㎡木结构房屋进行分割后由谭芳、谭燕梅、谭华、谭林森、谭红各分得10.3㎡,并约定各方在拆迁时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谭燕梅、谭华所提交的其余证据,仅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被拆迁安置的人员及置换房屋的情况等,但无法证明谭燕梅、谭华应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参与拆迁利益的分配以及胥润芳、谭红故意排除谭燕梅、谭华的权利并将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胥润芳、谭林森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5,其中关于木结构房屋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中赡养老人的事实,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胥润芳、谭林森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3,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拆迁利益是建立在2007年所建房屋的基础上,而非余世荣及谭家奇所留的木结构房屋。故谭燕梅、谭华如果参与了新建房屋则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但谭燕梅、谭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胥润芳、谭林森也对谭燕梅、谭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因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余世荣所留房产五位继承人均继承10.3㎡,以后牵涉国家安置政策子女都应有享受的权利,而未就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进行分割。故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砖木结构(住房)740元∕㎡、每人10.3㎡的标准计算为7622元。因谭燕梅、谭华及谭芳已经在胥润芳处领取了7500元,而胥润芳认可已经领取了双方争议的拆迁利益,故胥润芳还应支付二谭燕梅、谭华及谭芳各12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胥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燕梅、谭华各122元;二、由胥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芳122元;三、驳回谭燕梅、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谭燕梅、谭华负担2400元,由胥润芳负担2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谭燕梅、谭华是否有权分割拆迁补偿的利益。本案中,包括上诉人谭燕梅、谭华在内的五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留下的51.5平方米房屋,但该房屋已于2007年被拆除。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五位继承人均已成家、谭雄及其妻胥润芳居住在旧房,在余世荣、谭雄去世后,因房屋陈旧,2007年胥润芳拆除旧房后在原址上新建了房屋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谭燕梅、谭华并无证据证实对重建房屋享有权益。根据《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人口认定表》、《附着物清单》等证据,拆迁补偿针对的是重新修建经丈量为280.2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安置房屋面积、附着物补偿等内容,上诉人谭燕梅、谭华要求分割的共计260620.4元拆迁利益,包括安置被拆迁房屋抵扣基本住房面积后的剩余房屋补偿款、过渡费及其他补偿51315.4元、零星附着物和其他补偿款203305元、奖励费6000元,该拆迁利益系整个拆迁安置中的一部分,系拆迁重建后的房屋后的可得利益,每一项拆迁补偿款都有相关对应的补偿依据和基础,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谭燕梅、谭华要求分割拆迁补偿中的部分权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各方在拆迁安置前的2011年7月,即在原旧房屋已被拆除重建、知晓房屋将拆迁安置的情况下,已对原遗留51.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已进行分割,五位继承人人均继承10.3平方米,原判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砖木结构(住房)740元m2、每人10.3m2计算二上诉人每人应得的补偿款为7622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谭燕梅、谭华请求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即分割260620.4元的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96元,由上诉人谭燕梅、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伍 子 刚审判员 周 玉 蓉审判员 文茜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