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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清露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露,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2行初1号原告叶清露,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莲福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72758L。法定代表人黄平,局长。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5012。法定代表人何伯星,局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文、杜凯瑞,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清露不服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畜牧行政管理、不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清露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清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清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清露负担。审 判 长  洪秀娟代理审判员  康钰祺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子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