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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232号原告:刘红梅,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宿固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欣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被告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4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46368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所欠的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及2011年3月份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社保中心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宿州桐木厂国有企业在职职工,2003年5月8日宿州市对外贸易局(现商务局)与光明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以安排宿州桐木厂在册职工就业和投入项目,设备、人才、资金、市场为条件,受让宿州桐木厂全部资产”。光明集团在资产移交后,于2003年5月12日成立宿州光明桐木有限公司,应当对在册职工进行安置。后新公司违背协议,部分职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埇桥区法院裁决,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有拖欠各项应缴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工作的按月发放生活费。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与宿州世纪京洲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资产重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职工的后续生活保障,职工利益不受侵害。而宿州世纪京洲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今没有安排上班工作,也没有发放最低生活费,原告连最低生活保障都受到了威胁。原告多次通过政府协商,要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因国企改制应该享受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没有配合,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职工安置方案中约定了原告要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拖欠保险费和补偿金不是事实,公司已经缴纳相关费用,部分员工已经领取补偿;3.原告诉求为光明家具公司改制遗留的问题,与被告无关,执行也应依据当时职工方案执行;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医保卡、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起点及工龄计算,被告提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无合法来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宿州市商务局(2010)17号函、萧县会议概况、2011年2月22日《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3月24日该公司“通告”、职工原告“申诉书”、“关于萧县会议提请的行政复议”、该公司的强制“声明”,证明改制方案、改制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均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缴原告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2月份及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且欠缴行为违法,被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提供的(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原告秦克柱的代理人徐永万是宿州光明公司员工并非工会主席,被告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29日原改制企业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向市政府报送《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宿州市光明家具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原改制企业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文件、2011年2月22日原改制企业宿州市光明家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代表签字,证明原宿州市光明家具公司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原告请求的事项早在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改制时就已经议定,原告提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决议及方案都是违法的,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未通过该职工安置方案,签字也是被迫的,由于原告认可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是被迫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统计表、职工2010年6-12月工资及生活费明细表、《声明》、2011年3月25日《拂晓报》通告、2011年5月5日《新安晚报》公告、邮寄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回执、电话记录,证明系列案件中大部分原告已经同意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履行,且已经实际补履行,对部分职工,原改制企业也认真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社保费缴费申报表及转账凭证、《关于自动离(辞)职员工暂停社会保险的申请》的报告、《关于同意办理宿州光明家具股份转让的函》、《政务通报》,证明新企业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替原改制企业一次性垫付、补缴了原企业(宿州光明家具)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1497264.21元,宿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原改制企业宿州市光明家具公司改制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监督,企业改制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妥善安置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政府文件系节选,不具备证据完整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补缴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497264.21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宿州市桐木厂职工。2003年5月8日,宿州市桐木厂主管部门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光明集团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光明集团接受了宿州市桐木厂全部资产,2003年5月12日,登记注册了“宿州光明桐木有限公司”,宿州光明桐木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告,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5月20日,宿州光明桐木有限公司更名为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4日,宿州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伊春圣泉禾投资有限公司、伊春美猴王商贸有限公司与宿州世纪京洲商贸有限公司、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载明宿州世纪京洲商贸有限公司接收宿州光明家具公司后,负责妥善安置在册职工,支付历史拖欠社保五项费用、拖欠职工工资及生活费等。2010年12月29日,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由伊春美猴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伊春圣泉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宿州世纪京洲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前身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方案载明了历史拖欠工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情况、经济补偿金计算及发放、职工安置等内容。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声明》上签字,《声明》载明内容为“本人同意执行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公示的职工安置方案,并且已经领取了2010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及生活费2842元”。2011年2月22日,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在萧县凤山大酒店召开,会议通过了《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3月24日和5月14日,被告前身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在拂晓报、新安晚报进行公告,要求原告履行《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来公司领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至今未予领取,也未与改制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0日,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497264.21元。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3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宿劳人仲裁字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国有企业改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原方案为准,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28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以仲裁时效为计算起点,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起诉即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在载有同意职工安置方案内容的声明上签字,且被告前身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载明企业改制重组经济补偿金及职工安置等内容,该内容合法有效,对职工和单位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方案》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按《方案》发放经济补偿金,愿意继续留在企业工作的,应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方案》通过后,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依法通知原告限期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新劳动合同建立新用工关系,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亦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此次改制中安置的职工之一,根据《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中对原告计算统计的补偿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478.5元的诉讼请求,超过203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46368元,由于通过《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后原告既未与改制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宿州市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方案》中载明的历史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生活费的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枫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经济补偿金2035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杜乐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