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项应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应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应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文盲,住黄梅县。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871051886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应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应军及其辩护人陈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项应军多次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在浠水县、蕲春县等地实施盗窃,共盗窃车辆17辆,经物价部门认定总价值为658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涉案金杯面包车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1、石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项应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应军当庭自愿认罪,对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俊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中盗窃第六起证据不足,现场指认和失主报案陈述不一致,李某1、吴某丢失两辆摩托车,但被告人现场指认只有一辆。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项应军在作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项应军盗窃是因家庭贫困,有居住地蔡山镇农场证明;(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其真诚悔罪;(4)其中被盗三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项应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项应军多次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在浠水县、蕲春县等地实施盗窃,共盗窃车辆17辆,价值6580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教师公寓,将刘某的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汪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6000元、4274.6元。2、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体育路政府住宅楼,将肖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蔡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江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4000元、50元、3381.4元。3、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镇中路,将徐某2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李某2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4740元、4292元。4、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祥和小区,将田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朱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3008.2元、2970元。5、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付畈廉租房小区,将周某3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李某3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6840元、2910元。6、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蕲春县漕河镇铁箭河附近,将李某1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吴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王某(其妻子方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4000元、2400元、2871元。7、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项应军伙同他人驾车至浠水县芦河廉租房,将周某1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石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徐某1的一辆天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6256元、5184元、2625元。当日凌晨被告人一伙盗窃摩托车后,驾驶面包车经过蕲春县横车西驿桥头时,被蕲春县公安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一伙强行冲卡,设卡民警开车追至县会展中心,被告人一伙弃车逃跑,现场查获面包车,以及面包车里面装的被盗三辆摩托车。2017年2月24日,蕲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漕河中队将被告人项应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物证涉案金杯面包车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武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被盗车辆购买凭证、鄂A×××××小车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在蕲春卡口记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周某2、石某、徐某1、李某1、吴某、王某、田某、朱某、刘某、汪某、肖某、蔡某、徐某2、李某2、江某、周某3、李某3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项应军的供述与辩解;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第六起盗窃作案证据分析:1、被害人陈述(1)证人李某1的陈述,我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位于齐昌大道铁箭河小区集资楼一楼楼梯处的车库内,第二天早上我上班发现车库的大门锁眼处被撬了一个洞,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五羊牌100型本田摩托车,发票等都放在了车座里面,摩托车是我于2012年11月份在漕河镇花了8988元购买。(2)证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日,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车库内,还给摩托车轮锁了U型锁,然后锁上车库门。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发现车库内摩托车不见了。车子是一辆二手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00型的,2015年11月份花3500元购买。(3)证人王某的陈述,我老婆方芳在2016年11月2日晚下班将车停在铁箭河小区1栋楼梯道旁边,车子当时她上了笼头锁,然后把车库门反锁。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车库门是开的,车库内的电瓶车不见了。是一辆红黑色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2015年12月份花3500元购买。2、指认照片,2017年3月9日,项应军对其实施盗窃的漕河镇齐昌大道铁箭河旁盗窃现场指认:其中指认照片第18页第1、2张照片及第19页照片对应2016年11月3吴某东摩托车被盗;指认第17页照片第1、2张对李某1云摩托车被盗。第15页对王某安方某芳,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为“齐芳”属于笔误,侦查机关已经更正)电动车被盗。3、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羊本田价值400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871元,五羊本田价值2400元。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辩护人关于“盗窃作案第六起现场指认与失主陈述不一致”的意见,经以上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本案盗窃第六起现场指认和失主陈述一致,且三辆摩托车指认均在指认照片上有对应的照片。故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项应军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出资购买作案车辆,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和分赃,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纳。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项应军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项应军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应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