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李群华、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李群华,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群华,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海,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肖知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皇平,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朱传海,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安县支行)与被告李群华、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平、被告李群华、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款、复利,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欠息总额为6809元,2017年7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与被告李群华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50066529),合同约定被告李群华向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为其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李群华指定账户,被告李群华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群华没有还款,经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李群华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群华、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认可被告李群华向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作为联保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借款逾期未予还清的事实。但称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张海占有、使用,应由被告张海负责偿还。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主体资格证明、五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五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与被告李群华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50066529),合同约定被告李群华向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4.85%上浮40%,借款期限届满应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作为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贷款借款合��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按约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李群华指定账户,被告李群华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6.79%,逾期利率为10.18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李群华仍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09元未予还清,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群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负有准确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义务。被告李群华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有���,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群华也应按约还款。被告李群华与被告张海关于借款实际使用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双方可另案解决。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自愿对被告李群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农行公安县支行提起诉讼时处于二年有效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6809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群华、张海、肖知云、皇平、朱传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