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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李燕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李燕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2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蔚,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秋,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燕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蔚、张臻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李燕秋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51483XXXX,截止2017年6月21日累计欠款本息9069.12元。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18.44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3483.22元及费用467.46元;并以本金511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李燕秋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李燕秋发放了卡号为622252051483XXXX的信用卡一张。李燕秋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18.44元,利息3483.22元及费用467.4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流水、情况说明、信用卡纠纷本息费用金额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燕秋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燕秋发放了信用卡,李燕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燕秋应当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李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透支本金5118.44元、利息3483.22元、费用467.4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5118.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燕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