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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潘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潘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36号原告:王艳玲,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潘海森,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王艳玲诉被告潘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份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现约定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5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截止到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800元,尚欠原告5.5万元未还。2017年1月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5万元借据一枚,此5.5万元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玲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宋庆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