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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雷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雷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7009号原告武斌,男,1983年6月5日出生。被告雷振明,1962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斌与被告雷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斌,被告雷振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斌诉称:2017年8月24日9点,在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地铁口东50米处,我驾驶小客车直行,雷振明并线与我发生剐蹭,导致车辆受损,对方认全责。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方不配合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60元、误工费1000元、打车费200元、加油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振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认可。不同意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加油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9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地铁站东侧50米,雷振明驾驶小客车并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经双方确认雷振明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于8月28日送修,并于8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36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驶期间的误工费,未出示相应证据。另查,雷振明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是雷振明未确保安全距离,并线过程中导致两车受损,经确认雷振明为事故全责。人保财险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间接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由雷振明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驶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对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车辆停驶后额外增加的出行费用(打车费)是客观存在的,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加油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斌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斌车辆修理费3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雷振明赔偿原告武斌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武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振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