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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竺伟红、竺其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伟红,竺其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伟红,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竺其明,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鹿山街道双燕区块城中村改造区域房屋征收通告,征收范围内暂停户口迁移、暂停分家析产,严禁抢建、加建、抢种、突击装修、经营造假等行为。根据拆迁政策,被告人竺伟红一家可以享受3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其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际面积远远不到360平方米,而被告人竺其明和竺某4(另案处理)两家的房屋实际面积又多于各自可以享受的安置面积。在此之后,被告人竺伟红分别与被告人竺其明和竺某4协商一致,由被告人竺伟红冒用被告人竺其明一家的100.12平方米房屋和竺某4一家的25.81平方米房屋进行申报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欲分别多报安置补偿款250300元、64525元,以此骗取国家补贴,后因群众举报而被发现。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在得知上述犯罪事实已被举报的情况后,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公告、房屋测绘面积统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权联审结果汇总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初步确权方案修改申请表等书证,证人竺某4、鲍某、竺某1、吴某1、竺某2、竺某3、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竺伟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竺伟红、竺其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竺其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定或酌定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伟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二、被告人竺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