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骏与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骏,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222号原告:吴骏,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路458号。法定代表人:朱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男,该公司法务副总。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千秋大道中地国际城10号楼105-104号。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骏诉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角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和姜薇薇、被告银三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银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三角公司向吴骏偿还借款本金7813400元及利息5664495.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813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银三角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判令银康公司对银三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银三角公司、银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骏与朱殊于2008年左右相识,朱殊担任银三角公司、南京中城汇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多家公司股权,有较强的经济实力。2010年,朱殊因投资需求向吴骏借款,早期出借金额十几万元左右,利息为月息2%或3%,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因资金需求量逐渐加大,吴骏通过向家人及亲戚朋友筹集款项,陆续出借款项,至2014年,开始出现逾期。吴骏担心资金安全,多次要求朱殊还款并提供有力担保。2014年5月1日,经对账,朱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813400元及利息1539019.88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本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案涉债务,对吴骏的还款承担共同责任。2016年2月10日,银康公司与朱殊、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等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银康公司自愿对朱殊、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对吴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1日,朱殊称其对吴骏的借款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银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均由银三角公司使用,用于开发在安徽天长的房地产项目,吴骏的各笔借款均在银三角公司作账,为明确借款主体,要求将借款主体由朱殊重新确认为银三角公司,银康公司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各方于2016年3月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最终确认借贷主体系吴骏和银三角公司,并重申尚欠借款本金7813400元用于开发安徽天长项目,银三角公司再次承诺分三次还清所有欠款。后银三角公司仍未按承诺还款,银康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三角公司辩称,一是对其与吴骏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朱殊一直担任银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吴骏的借款均用于开发银三角公司在天长的房地产项目,银三角公司财务账册可以反映案涉借款情况,银三角公司作为借款人主体适格;二是对于尚欠借款本金7813400元不持异议;三是对于第一次对账确认的利息1539019.88元予以认可。其他利息按年息24%计算过高,根据银三角公司的记账,利息应适用年息10%的利率标准;四是对于律师费,银三角公司未承诺承担律师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吴骏自行承担。被告银康公司辩称,吴骏对银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吴骏在(2017)苏0106民初3808号案件(以下简称3808号案件)确定的借款人系朱殊个人,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系债务加入人,银康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吴骏突然撤回起诉,将借款人变更为银三角公司,该《还款协议》未加盖银三角公司公章,形式要件欠缺,且明显存在将巨额债务转嫁给无还款能力的银三角公司、意图最终损害银康公司利益的嫌疑。吴骏在3808号案件中从未提及《还款协议》,庭后突然提交,银康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还款协议》系庭后伪造,请求对该《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次,朱殊曾是银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股权变更,朱殊不再担任该职务。朱殊在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拒不交出银康公司公章,对银康公司造成重大困扰。目前银康公司虽尚未通过刑事案件解决,但已启动公告程序宣告其持有的公章作废。在《还款协议》和《还款及担保协议》等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银康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存在肉眼可识别明显差异,系朱殊私刻,不能代表银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银康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因工商管理的相关原因,银康公司没有将公章在工商部门备案,但银康公司可以提供同时期在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及合同上加盖的银康公司公章作为比对样本,申请对该《还款协议》上银康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继而排除银康公司责任的承担;再次,从吴骏提供的证据看,吴骏的资金来源不明晰,亦没有吴骏直接付款的相关凭据,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不能确定。鉴于前述诸多疑点,不排除案涉主合同系虚假的可能,在主合同是否已履行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银康公司的从合同义务无从明确,亦不应承担;最后,银康公司为银三角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同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应属无效担保,依法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综上,吴骏既不能证明主债务存在并履行,亦不能证明银康公司担保的有效性,其要求银康公司对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吴骏和被告银康公司围绕诉讼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原告吴骏提交《还款协议》、资金往来明细(附逐笔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1组;被告银康公司提交3808号案件开庭传票、诉状、《对账还款协议》、《债务加入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资金往来明细、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撤诉裁定书1组。被告银三角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银三角公司对吴骏、银康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认为银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吴骏对银康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还款协议》签名后,协议原本被朱殊带回盖章,其本人不持有原件或副本,且其对借款主体是朱殊个人还是银三角公司的区别没有明确认识,对曾经签署过《还款协议》印象并不深刻,故导致3808号案件主体有误,其不仅损失诉讼费用,加大诉讼成本,也拖延诉讼期间,银康公司认为《还款协议》系3808号案件之后伪造、意图损害银康公司的意见,实难接受。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及相应的证据效力,将在之后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吴骏本人、杜建仁、周乃香、叶以东等人分多笔向朱殊转账支付7813400元。朱殊与吴骏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813400元,多笔款项利息已结清,尚有18笔利息未结清,利率为月息2%或3%。2014年5月1日,吴骏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朱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对账还款协议》,鉴于乙方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甲方借款,就已发生的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是经对账,截止当日,尚欠借款本金7813400元,利息1539019.88元;二是所欠本息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自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三是如未按承诺期限还款,还需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争议解决、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吴骏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朱殊作为乙方(债务人)、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2014年5月1日签署《对账还款协议》后,约定于2015年10月底还清所欠本息。目前仍欠本金7813400元及利息,丙方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与乙方共同承担前述《对账还款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2016年2月10日,吴骏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朱殊、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债务人)、银康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甲乙双方在前述《债务加入协议》后,未能按约还款,现甲方同意将最终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丙方同意对乙方的主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之影响。银康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丙方栏内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3月1日,吴骏作为出借方与银三角公司作为借款方、银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吴骏自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向银三角公司出借本金7813400元用于开发安徽天长项目,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银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殊账户(详见双方认可的转账记录)。银三角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偿还250万元,12月底前偿还30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利息按原约定执行。如有任一期逾期,则出借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提出偿还请求并按年利率20%另行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就借款方分期向出借人还本付息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吴骏在该《还款协议》尾部出借方栏签名,朱殊在借款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名,银三角公司未在该处加盖公司公章,银康公司在担保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加盖公章,朱殊同时在此处签名。银康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设立,2016年4月5日之前,朱殊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由蒲晓东担任。为提起本案诉讼,吴骏于2017年4月18日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另5万元于判决后支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于2017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7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吴骏提起的3808号案件,朱殊、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及银康公司系共同被告。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殊未到庭。2017年8月18日,朱殊向本院提交前述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认为3808号案件主体有误。吴骏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撤回3808号案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9月6日,吴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银三角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吴骏是否已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是否有权主张律师费以及银康公司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银三角公司的主体资格。吴骏及其他人所有的款项均转账支付至朱殊个人账户,朱殊虽同时担任银三角公司、汇康公司、京投国发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接受款项以及在《对账还款协议》、《债务加入协议》、《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合同地位均是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在借款发生时,朱殊系以个人名义向吴骏借款。2016年3月1日,《还款协议》中将借款方由朱殊个人变更为银三角公司,对此,吴骏与银三角公司均予认可,应当视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体。该借款人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吴骏在3808号案件中未提交《还款协议》,朱殊庭后提交该份协议后,致使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吴骏撤回起诉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银康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系庭后伪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引起对该协议真实性、形成时间产生充分合理的怀疑,故其要求对该《还款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银三角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朱殊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银三角公司亦未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故银三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主体适格。二、案涉借款的履行及尚欠款项金额、利息主张。根据朱殊提供的明细和转账记录,吴骏及其吴骏委托的其他人,于2010年2至2013年2月期间,累计向朱珠转账支付7813400元,朱殊在多份协议中均始终确认该金额,故对于借款本金确定为7813400元。2013年2月28日及2014年5月1日,朱殊与吴骏对账后确认前述本金之外,还确认截止2014年5月1日,尚欠利息1539019.88元。银三角公司对该利息金额予以认可。之后的利息,吴骏按年息24%标准继续主张。根据朱殊与吴骏的对账明细,载明的利息为月息2%或3%,银三角公司认为应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朱殊和银三角公司多次承诺付款期限,均未能履行,不仅有违诚信履约原则,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吴骏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朱殊与吴骏在2014年5月1日所签的《对账还款协议》中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银三角公司变更为合同新的主体后,该约定内容于银三角公司具有溯及力,银三角公司应承担吴骏因本案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吴骏目前仅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银康公司担保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银康公司在3808号案件以及本次诉讼中所使用的公章,与2016年3月1日《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确实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差异。银康公司自认其没有办理该枚公章或他枚公章的登记备案手续,无法证明其所持有公章的唯一性和合法性,且时任银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殊代表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故《还款协议》对银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可以确定。银康公司要求对《还款协议》上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银康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和管理问题,不对担保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银康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自愿对银三角公司对吴骏的主合同义务,包括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吴骏要求银康公司对银三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银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主债务人银三角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骏借款本金7813400元及利息1539019.8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7813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骏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90元,由原告吴骏负担525元,被告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65元(此款原告吴骏已预缴,南京银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一并直接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