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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万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龙,万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龙因与被上诉人万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万学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学东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玉龙与万学东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张玉龙系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张玉龙与万学东之间无借贷关系;本案证据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据等其他债权凭证,无法证明所转款项系万芳录与张玉龙合伙之间产生的合伙债务,一审判处错误,在程序及诉讼主体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万学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玉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5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张玉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龙与万芳录合伙经营水产门市期间,万芳录于2015年1月8日向万学东借款80500元,言定月息2分,因张玉龙管理账务,即将该款银行转账给张玉龙卡内。2015年7月11日万芳录退出该门店经营,二人于2015年12月4日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算账,达成协议约定”除杨栋栋的债务由万芳录收取外,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张玉龙负责。”2015年农历12月,张玉龙给万学东归还一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之后,万学东多次索要借款张玉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玉龙与万芳录合伙经营水产门市期间,万芳录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500元,言定月息2分,因张玉龙管理账务,即将该款银行转账给张玉龙卡内。2015年7月11日万芳录退出该门店经营,二人于2015年12月4日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算账,达成协议约定”除杨栋栋的债务由万芳录收取外,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张玉龙负责。”2015年农历12月,被告张玉龙给原告万学东归还一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予以认定。2、虽然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合伙期间合伙人由万芳录所借,其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并提供2015年1月13日支付万芳录18万元来证明已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于2015年腊月给原告清息19200元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且被告与万芳录已达成债权债务的分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举证不能。且被告在收到借款及合伙人退伙后向原告清偿了一年利息,可见被告已承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自己而非万芳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玉龙归还原告万学东借款本金80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龙负担906.50元,退付原告万学东906.50元。二审中张玉龙提交:1、起诉书一份。证明万芳录曾就该笔借款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所诉事实与张玉龙所述一致,张玉龙与万学东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万芳录与张玉龙在散伙后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万芳录的起诉理由在人民法院审查后并未得到认定,万芳录与张玉龙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玉龙与万学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对2015年1月8日万学东向张玉龙账户转账8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转款发生张玉龙与万芳录在合伙经营水产门市期间,万学东陈述因该水产门市经营资金困难,万芳录以该水产门市名义向其借款。但张玉龙认为该笔款系万芳录个人向万学东所借,综合审查双方陈述与案件现有证据的关连性,该笔借款虽由万芳录联系,但汇入水产门市的另一合伙人张玉龙账户,与个人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张玉龙在合伙期间管理合伙财务,借款汇入张玉龙账户更符合合伙人共同借款的特征,故万学东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认定张玉龙与万芳录在合伙经营水产门市期间,共同向万学东借款80500元。作为个人合伙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万学东可以选择向合伙人张玉龙主张,且张玉龙与万芳录2015年12月4日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已有约定,万学东起诉要求张玉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玉龙认为清算时对涉案借款未清算的理由,属双方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张玉龙于2015年给万学东清息19200元,足以印证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张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