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泽平与张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平,张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353号原告:汪泽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人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创业中心二鼎汽车交易所),原告汪泽平与被告张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人勇归还所欠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人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张人勇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张人勇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人勇速即归还借款。被告张人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汪泽平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汪泽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人勇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张人勇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人勇向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人勇对原告汪泽平所举证据既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张人勇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临时周转几日,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张人勇向原告汪泽平出具了借据。但是,被告张人勇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原告汪泽平多次催取无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张人勇向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汪泽平之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人勇至今未还分文,有违诚信,故原告汪泽平诉请被告张人勇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人勇归还原告汪泽平借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