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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某某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0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幸出庭,指控:2017年10月7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景某某在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下城区甘长村出发,途径东新路、永祥街。0时05分许当其沿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拱墅区沈半路东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440mg/100ml,后被告人景某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