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熊某运与覃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运,覃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723号原告:熊某运,男,1980年10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覃某红,男,1976年8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原告熊某运与被告覃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熊某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600元,违约金900元,合计102500元(利息和违约金均截止2017年6月12日,月利率3%);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并约定了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即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10月27日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其多次借款于被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已拖欠利息21600元,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熊某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抵押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其中借款77600元的事实;4、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覃某红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覃某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8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24个月,即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2400元,并限于当月20日支付,如被告逾期10日未付利息,原告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本息,同时被告需每天按所欠利息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77600元,余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合并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同年6月29日,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达数月之久,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覃某红清偿借款80000元有理,要求支付尚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年利率36%)支付其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计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其数额为124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某运与被告覃某红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覃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熊某运偿还借款80000元。三、被告覃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熊某运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124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熊某运已预交),由原告熊某运负担350元,被告覃某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周桂凤人民陪审员  覃志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