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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常金涛、常金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金涛,常金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海,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常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上诉人常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金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金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金海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6日协议均明确规定,上诉人对争议通道有使用权。两份书面证明中关于永久所有的表述实际上是上诉人永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对常玉玺财产协议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对通道的使用权争议较大,不应适用民事审判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常金海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金海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完全承认并遵守原有房屋划分协议书所有内容;2、被告承担位于磁州镇乐善新区1排××房屋一年的租赁费4000元;3、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方安装的街门,且不允许在原告方有任何建筑物。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常玉玺是其父亲。2014年3月20日常玉玺向其三个儿子作出房屋划分协议,内容为:1、现将乐善新区一排路西门牌××占地面积东西12米、南北10米,楼下房屋3间、半间楼梯、楼上同楼下一样,归常金龙永久所有。2、乐善新区一排,路东门牌××,占地面积18.5米×12米划分成两段,东边(里)南北12米×东西9.25米,包括房屋3间属常金涛永久所有。3、南北12米×东西9.25米,包括房屋3间属常金海永久所有,但从南边留出2米×12米通道供常金涛出入所用,上空归常金海所使用,常金海必须留有一间供父亲常玉玺长期居住,如常金海出卖,按市场价优先供给常金涛。立字为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常玉玺和其三个儿子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常玉玺的三个儿子分别占有了各自所分得房屋,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仍为常玉玺。2014年7月被告翻建自己的北屋3间,并与原告宅基的分界处拉起一道墙,在原、被告南边留出一道18.5米×2米的通道,原、被告分别向南留出街门。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未翻建自己所分得房屋。2014年9月被告在该2米通道最西端建造了门楼,并安装了防盗门。2015年3月6日常玉玺经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张美、张智见证,其神智正常、思维敏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写了份“父亲决定”,内容为:乐善新区一排路东门牌××占地面积18.5米×12米划分成两段,东边里南北10米×东西9.25米,包括房屋3间属常金涛永久所有,南北10米×东西9.25米,包括房屋3间属常金海所有,如常金海出卖,按市场价优先供给常金涛。东西18.5米×南北2米通道归常金涛永久所有,包括空中地下,通通上下。常玉玺在决定上签字捺印。2015年3月8日,常玉玺因一氧化碳中毒,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出院。后常玉玺去世。因被告在双方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又未给原告钥匙,妨碍原告正常出入通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年租赁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0日常玉玺向其三个儿子作出房屋划分协议。原、被告等已各自占有、使用,各方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该协议中表述各方土地归其永久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承认并遵守原有房屋划分协议书所有内容,不予支持。2015年3月6日常玉玺单方面作出的“父亲决定”对土地的表述也是永久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现被告在双方出入通道上安装门楼防盗门,妨碍原告正常出入通行,被告应当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年租赁费4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常金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通道上安装的街门;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常金涛在双方共用的通道上建设门楼、安装防盗门是否应当拆除。2014年3月20日双方之父常玉玺将其房产和宅基析分给三个儿子并订立了协议,协议执行后并无异议。协议约定:常金海从其宅南边留出2米×12米通道供常金涛出入所用。由此形成了双方共用通道。常金海对于常金涛使用该通道并无异议。但常金涛未经常金海同意,在双方共用的通道上建设门楼,安装防盗门,妨碍常金海正常出入通行,构成了相邻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拆除在该通道上的街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常金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常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